依《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至第8条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他人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著作权人发现侵要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邓支持。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补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